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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达到提起公诉之证据标准

刘臣律师9个月前 (10-19)刑辩实务62710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据间存在无法消除之矛盾,不能达到提起公诉之证据标准。详述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孤证,不能定案

起诉书意见书认定花果山纺织公司与水帘洞服饰公司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孙悟空居间介绍,除猪八戒一个口供指认外,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花果山纺织公司至今只到案了一名不参与实际经营的挂名法人沙和尚,且该和尚对案情一无所知,孙悟空又对是否介绍两家公司虚开一事矢口否认。“孤证不能定案”,公安机关对该起事实之认定,违反起码的刑事证据规则。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不符合经济常理,极有可能是高老庄针织公司向盘丝洞服饰公司及狮驼岭针织公司开具的代加工费用发票

起诉意见书认定高老庄针织公司向盘丝洞服饰公司虚开120万元,向狮驼岭针织公司虚开144.94万元,有悖基本经济常理,极有可能是错误认定。根据猪八戒20X3年9月13日笔录,该两笔虚开分别向孙悟空支付好处费16.551728万元、20.21379万元。工业型企业购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目的是为了获取增值税进项税额,以相应抵减应交所得税,获得降低税负水平,提高企业盈利。本案中所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普通货物,税率均在13%,而根据猪八戒供述,两笔好处费占票面金额的比例分别为13.79%及13.95%,甚至略高于实际所应获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买了虚开的发票,却没有达到节税目的,没有任何一家企业会花钱干这样的赔本买卖。

此外,该两起开票业务,不仅不符合经济常理,在所谓开票费交付上,同样存在诸多疑点,极有可能并非客观事实。根据猪八戒20X30913供述,开票费系以现金形式交付孙悟空,但这一不符合交易惯例,根据公安认定的事实,回流款中至少有80万元系现金交付,在现金回流之情形下,孙悟空只需要将归属于自己的开票费用直接扣除即可,根本用不着猪八戒再另行专门向孙悟空现金给付开票费;二不符合记忆规律,关于两笔开票费的给付时间、地点,猪八戒均称回忆不起来,考虑到两人一个住在高老庄,另一个住在花果山,距离甚远,如果真有所谓的现金交付,必然牵涉到提前取款,预约时间地点,选择交通工具交接等一系列事务,不应该毫无印象;三不符合证据规则,哪怕降低到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对于以现金形式进行的资金交付,也至少需要相应的取款记录以佐证现金来源,方能勉强加以认定,而本案中除了猪八戒极不负责任的一句“就是给了,时间地点记不清了”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同样属于不能定案的“孤证”。

又根据猪八戒20X30621笔录,高小翠20X30619笔录,盘丝洞服饰公司及狮驼岭针织公司确实与花果山针织公司存在大量代加工业务往来。该两起开票业务,极有可能是花果山针织公司接受代加工业务后,向盘丝洞服饰公司及狮驼岭针织公司开具的代加工费用票据。该票据虽然转换了业务种类,但并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销售劳务与销售货物同为13%增值税率),依法同样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三、关于起诉意见书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并非孙悟空居间介绍,与孙悟空无关。孙悟空至多提供了个人银行卡以供资金回流之用,但单纯的提供银行卡行为并不一定构成本罪,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状态综合判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孙悟空明知该款项系虚开的回流款而仍然提供银行卡供回流之用

唐僧多次供述能够稳定一致的证明,玉泉山针织公司与花果山纺织公司间虚开业务非孙悟空居间介绍。孙悟空至多提供了个人银行卡供资金回流之用,但单纯的提供银行卡行为并不一定构成本罪,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状态综合判定。否则的话,本案中涉及到的白龙马、白骨精、拖沓天王等人都涉嫌犯罪。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孙悟空明知该款项系虚开的回流款而仍然提供银行卡供回流之用,无法依据单纯的回流资金痕迹认定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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