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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老孔不构成贪污犯罪,本案之扶贫款申报模式不违反政策精神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申诉听证意见书

刘臣律师1年前 (2023-11-01)刑辩实务64130

辩护人认为:

1.原判认定老孔参与共同犯罪,事实认定错误。无论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均与老孔无涉。

2.土地承租人以农户名义申报扶贫款,没有违反任何明文规定,甚至也不违反中央扶贫政策精神。本案可能系全案错案。

望贵院依法提起抗诉,纠偏平冤。

详述如下:

一、原判认定老孔参与共同犯罪,事实认定错误。无论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均与老孔无涉

本案中共存在三次扶贫款申报行为,分别发生在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

2013年度申报不构成犯罪,2014年度申报未获批,没能套取国家扶贫资金,真正构成犯罪的是2015年之申报行为,而老孔在该年度之申报中未有任何参与,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至于2016年底,老孔通知十余户居民签订所谓合作分红协议,也因犯罪早已既遂,同样不构成共同犯罪。

原判认定老孙、老高、老孔三人以2014年的行为骗取了2015年度的扶贫资金,将两个互不相干得独立行为混为一谈,本来就是极度缺乏财政常识的错误认定。

(一)全案中存在几次蔬菜大棚扶贫款申报?

三次,而非两次。

第一次发生在2013年,以小马庄50户贫困户名义申报,与本案无关。

第二次发生在2014年,以孙庄50户贫困户名义申报,因大棚数量不足,未通过。

第三次发生在2015年,老高补充建设大棚后,仍以孙庄50户贫困户名义申报,通过。

(二)孙庄为什么会先后进行两次申报?

因为2014年申报时,老高未建够足够数量的大棚,差了十几个大棚不到50个,未通过县财政局验收。

2015年8、9月份,老高又租地建了19个大棚,并最终通过验收。

(三)本案最终套取的款项究竟是2014年扶贫资金还是2015年扶贫资金?

卷宗中不显示。

辩护人审阅了全案卷宗,原陈州县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本案时,并未向财政局调取相关财务凭证,无法确认该笔资金究竟纳入了2014年度预算决算还是2015年度预算决算。

但从国家财政管理制度可以合理推断,2014年度决算时一定会进行通常所说的“封账”操作,在2015年再行申报时,不可能再回滚修改2014年度预决算数据。

因此,本案最终套取的款项一定是2015年度扶贫资金。

(四)2014年度的申报行为与2015年度的申报行为是一个刑法意义上的连续行为吗?

不是。

如前所述,2014年的申报未通过验收,老高等人又于2015年度重新组织申报,才最终获批。

并且,最终套取的资金也是2015年度扶贫资金,而非2014年度。

因此,2014年度的申报行为与2015年度得到申报行为是两个无关联的独立行为。

原判认定老孙、老高、老孔三人以2014年的行为骗取了2015年度的扶贫资金,将两个互不相干得独立行为混为一谈,本来就是极度缺乏财政常识的错误认定。

(五)老孔在两次申报中都扮演了什么角色?

2014年帮助填表,2015年未有任何参与。

无论是2014年度申报时,还是2015年度申报时,老孔均已不在村委任职,因此,其不可能实施“职务”意义上的行为。

那么,共同犯罪意义上的普通帮助行为呢?

在2014年度申报中,老孔应老高和老孙请求,帮助填制了申报表。

在2015年度申报中,老孔未有任何参与,老高另找其老表老徐填写了申报表。

老高2017年7月27日讯问笔录:?(出示)陈州县2014年度到户增收项目贫困户汇总表……你看看探探情况?

:(看后回答)……这50户贫困户的身份证和存折收上来以后,一直由老孙保管着。之后,我找到陈州城内的老表老徐填写了这50户贫困户的登记表,然后我又拿着这些贫困户登记表让老孙和老刘签字后盖的章。

事实上,帮助填写申报表的行为能够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是有待商榷的。否则,难以解释为何在老高已经明确供认老徐的情况下,原陈州县检察院反贪局却视而不见,不对徐采取任何措施。

(六)扶贫款是何时拨付的?所谓的合作分红协议又是何时签订的?老孔通知十余户居民签订协议,是否能够评价为参加共同犯罪?

扶贫款是2015年12月拨付的,合作分红协议是2016年底,孙科长怕出事,安排老高补签的。

即便认为本案构成犯罪,签订协议时,犯罪行为也早已经既遂。而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至迟要在犯罪既遂前加入。

显然,老孔通知十余户居民签订协议之行为,不能评价为共同犯罪。

(七)结论

本案中共存在三次扶贫款申报行为,分别发生在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

2013年度申报不构成犯罪,2014年度申报未获批,没能套取国家扶贫资金,真正构成犯罪的是2015年之申报行为,而老孔在该年度之申报中未有任何参与,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至于2016年底,老孔通知十余户居民签订所谓合作分红协议,也因犯罪早已既遂,同样不构成共同犯罪。

原判认定老孙、老高、老孔三人以2014年的行为骗取了2015年度的扶贫资金,本来就是极度缺乏财政常识的错误认定。

二、土地承租人以农户名义申报扶贫款,没有违反任何明文规定,甚至也不违反中央扶贫政策精神。本案可能系全案错案

(一)没有任何文件明文规定对口资金的申报以贫困户实际直接投资为前提

原判认定本案构成犯罪的理由是,对口扶贫资金要求贫困户自身必须有实际投资。贫困户可以自己投资,也可以在农业合作社入股。本案中,申报扶贫款的农户既没有个人投资,也没有在合作社入股,因此不符合申报条件,进而属于套取资金。

辩护人反复审阅了全案证据,只发现了一份陈州县扶贫办的文件《陈州县2014年扶贫开发到户增收项目实施方案》。

该份文件更多是一份高屋建瓴的指导性意见,没有过多的具有明确操作规范的细则。该份文件只对款项申领限定了三个条件:一是农户自愿申请,二是要有一定的产业基础,三十要有明确的发展产业。并没有对农户的投资状况进行限定。

所谓的要求贫困户个人必须有实际投资,来源于时任陈州县扶贫办主任孙科长的证言:

孙科长20170809证言:“贫困户实施到户增收项目的方式可以是自己实施,也可以由所在村委会委托农业合作社与贫困户共同实施,如果是农业合作社与贫困户共同实施到户增收项目,就要求贫困户必须在农业合作社投资入股,也就是说,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申报到户增收项目的贫困户必须有实际投资。”

在没有书证支持,唯一一份实施方案又缺乏实施细则的情况下,孙科长该份证言,至多是其个人对相关文件精神的“理解”。

不同价值取向,不同施政风格的领导,会对同样一份文件产生迥然不同的理解。但这种理解,显然不具备指引民众行为的公开性、强制性、有效性特征,我们显然不能以孙科长个人对扶贫政策的“理解”来办案。

认定本案构成犯罪,却又说不出本案究竟违反了哪项强制性规定,这无疑是荒谬的。

(二)本案之申报模式,甚至不违反中央扶贫政策精神

辩护人进一步查阅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256号)文件,不仅没有发现本案有任何违反强制性规定之处,反而认为本案之申报模式,完全符合中央扶贫政策精神。

作为陈州县实施方案的文件渊源,中央文件主要立足于“改革与创新”,英雄不问出处,凡是有利于农村发展的,都是中央大力提倡的。

文件第六条规定:“建立和完善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制度。……鼓励引导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扶贫开发。”

本案中,老高在孙庄投资兴建了50个蔬菜大棚,大力开展蔬菜种植产业,是一个无法抹杀的事实。

原审法院可能认为,国家拨付的四千元专项款,贫困户并没有拿到,而是到了老高手里,因此贫困户并未获利,进而认为本案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非罚不可。

但辩护人认为,对于“获利”,不应作狭隘理解。农民把土地流转出去,既能每年获取租金,又能解放劳动力外出务工,留守人员还能在蔬菜大棚打零工赚钱,这何尝不是一种获利?

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

只有农村发展了,农民才可能富裕。

想办法把大棚建起来,比想办法塞给农民四千块钱,扶贫效果无疑更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老孔参与共同犯罪,事实认定错误。无论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均与老孔无涉;土地承租人以农户名义申报扶贫款,没有违反任何明文规定,甚至也不违反中央扶贫政策精神。本案可能系全案错案。

望贵院依法提起抗诉,纠偏平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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