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偷越国边境案申请检察院不批捕法律文书
辩护人认为,孙悟空虽有偷越国(边)境之行为,但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不宜动用刑法打击规制;况且,孙悟空之偷越国(边)境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行将超过刑事追诉期限,即便认为孙悟空之行为构成犯罪,其也不具备必须持续羁押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对其不予批准逮捕。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辩护人通过会见孙悟空本人了解到,公安机关认定的两起偷越国(边)境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9月至10月间。
参与第一次偷越的人有孙悟空及同案嫌疑人猪八戒、沙和尚、小白龙,四人从成都到达昆明后,在蛇头(身份不详)安排下,偷越边境。孙悟空在境外停留三四天后返回境内。
参与第二次偷越的人有孙悟空及同案嫌疑人唐僧,二人从成都到达西双版纳后,在蛇头(身份不详)安排下,偷越边境。孙悟空在境外停留一天后返回境内。
二、孙悟空之偷渡行为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
2.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结伙偷越;
3.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
4.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
5.因偷越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
6.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
7.破坏边境物理隔离设施后偷越;
8.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
9.曾因偷越行为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又偷越。
又根据《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所谓“结伙”的定义为:
偷越国(边)境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结伙”。偷越国(边)境人员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属于“结伙”。
其一,孙悟空之偷越行为,不符合次数条件,未达到3次以上;
其二,孙悟空之偷越行为,不符合人数条件,其首次偷越虽系四人同行,但系在蛇头安排下偶然同行,不属于《意见》中定义的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的“结伙偷越”;
其三,孙悟空之偷越行为,不符合手段条件,没有勾结境外人员,没有破坏物理隔离设施,没有引诱他人一起偷越;
其四,孙悟空之偷越行为,不符合目的条件,其两次偷越,在境外停留时间都非常短暂,显然无法推定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目的而偷越,孙悟空本人也没有任何前科劣迹,非为逃避刑事追究而偷越。
事实上,国边境的管理政策是随着近几年国家层面加大跨境网络犯罪打击力度而逐渐收紧的。办理本案,不得不引起重视的一个背景信息是,在本案案发的2019年,通过非签证手段跨境到缅甸短期游玩,是非常普遍的客观现实。不能以今日之执法尺度,过分苛责当时之违法行为。对于不以实施跨境电信诈骗、网络赌博为目的的偷越行为,不宜一律作为刑事犯罪打击处理,偷越行为查证属实的,施以行政处罚,更能达到治病救人之功效。
三、孙悟空之偷越行为,行将超过追诉期限,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具备羁押必要性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经过五年期限后,不再追诉。
《刑法》之所以设置追诉期限制度,是为了在追究刑事责任与保持社会生活安定性之间作出适当平衡。一方面,《刑法》认为,这个人这么久没有犯罪,推定他已经悔改、不危害社会,再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再通过刑罚进行特殊预防来消除这个人对社会的危害;另一方面,随着时间流逝,犯罪行为给社会秩序、公众心理造成的创伤已经被时间抚平,同样不再需要刑法处罚来维护秩序稳定。
也就是说,对于超出追诉期限的犯罪行为,无论从特殊预防还是从一般预防角度而言,都不再具备必要性,进而不再需要判处刑罚。
孙悟空之偷越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至本案案发时,时间跨度足有四年半之久。
虽然尚未超过《刑法》规定的五年追诉期限,但孙悟空在此段时间内,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亦没有任何逃避侦查之举动,即便认为其偷越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具备必须进行逮捕的羁押必要性,完全可以响应最高检“少捕慎捕”司法政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四、孙悟空家庭负担较重,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的综合社会效果更好
孙悟空父亲患有萎缩性胃炎,需要常年服药,母亲亦年老体弱,需要照料。孙悟空与前妻育有两名子女,其与前妻虽然姻缘已了,但骨肉亲情未断,两名子女分别上初中与小学,各项花销颇巨。对孙悟空变更强制措施,既能使其为家庭略尽绵薄之力,其家人又可以对其有效监督,保证随传随到,坚决配合办案,如此之社会效果显然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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