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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关于要求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依法当面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反应信

刘臣律师4个月前 (07-01)刑辩实务8990


反映人:刘臣律师,系涉嫌寻衅滋事案犯罪嫌疑人王五的辩护人

被反映人:张三,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反应诉求:请求贵院责令张三检察官依法当面听取辩护人意见,接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事实与理由:

王五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已由阳城县公安局提请审查逮捕至贵院,承办人张三。

反映人于 2024 年 7 月 1 日 16 时 40 分许,电话联系张三检察官,请求张三检察官当面听取辩护人意见,并接收反映人拟提交的证据材料。

张三检察官当即以“忙”、“没时间”等理由,拒绝反映人当面陈述意见的请求,要求反映人将相关书面材料交至案管中心窗口。

反映人随即又提出,因为还涉及到一些证据材料需要提交,需要向检察官当面说明情况,并同时强调,不会占用检察官过多时间,一定会言简意赅陈述意见。但张三检察官依旧不留任何余地的拒绝了反映人的请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四条明文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最高检、司法部、全国律协《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第四条再次强调:“人民检察院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坚持‘能见尽见,应听尽听’原则,充分保障律师向办案部门反映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拟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询辩护律师意见。”

张三检察官可能认为,通过阅读反映人提交的书面意见,本质上也是听取意见的一种,没有实质上损害反映人的执业权利。但显然,听取应当指“当面听取”,即一方口头陈述,另一方用耳朵听取。如果以书面方式替代,则变成了“看取”、“查阅”,在时间、空间效果上都会有所不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除了规定“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还明确要求“制作笔录”。试想,如果没有“当面”听取辩护人意见,如何制作笔录?

因此,无论从文本原意理解,还是从规范体系理解,刑事诉讼法中的“听取”辩护人意见,都应当以“当面直接听取”的方式进行。

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执业权利,反映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十二项及《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第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控告。鉴于本案处于审查逮捕阶段,只有七天的办理期限,依法属于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办理的控告申诉,请贵院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反映人。

此致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三川市人民检察院

法条链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十二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人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之一,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其他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第八条: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未严格执行本意见的,可以向该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也可以向所属律师协会反映,律师协会要及时将问题线索转交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相关控告申诉或问题线索后,应当作为阻碍律师执业权利监督案件在第一时间受理,并于十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律师。对于律师提出的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办理的控告申诉,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并答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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