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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张三贷款诈骗罪无罪上诉状

刘臣律师5个月前 (12-09)刑辩实务56280

上诉人:张三

上诉人张三因贷款诈骗罪一案,不服汴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88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汴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88号刑事判决书;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三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张三共计从银行贷款伍仟万元,事实认定错误,能够归集到张三名下的贷款只有壹仟万元,而张三名下的公司直到被司法拍卖,评估价值有1610万余元,完全可以覆盖银行贷款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张三形成存量贷款共计伍仟万元,分别由以下四笔贷款汇总换据而成:以天一公司名义贷款200万、以天一公司名义办理承兑汇票4000万、以奥运公司名义贷款2000万元,以本人名义贷款400万元。

但实际情况是,以天一公司名义办理的承兑汇票4000万元,系由豫华公司的承兑汇票换据而来。而豫华公司的几名股东蒋二、蒋三、蒋四等几人,均系蒋大的亲戚,由于蒋大时任县公安局副局长,有公职身份,不便在工商登记上显名,所谓豫华公司,其实完全由蒋大实际控制。

由豫华公司换据到天一公司名下的该四千万元,自始至终由蒋大控制。蒋大从银行贷出该笔资金后,又高息拆借给张三使用,并要求张三向其出具借条。在使用该4000万元承兑资金期间,张三每月均应蒋大要求,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高达八九十万元的利息,直至企业不堪重负,被高息拖垮。

该4000万元承兑汇票,虽曾换据至天一公司名下,但无论从款项形成过程还是从后续资金的实际使用形态看,无疑都是由蒋大本人实际控制。

刑事司法讲究穿透式审查,更要求内在裁判逻辑一致。一审判决一方面罔顾事实,机械错误地将该肆仟万元贷款认定为张三名下贷款;另一方面又自相矛盾,在认定被换据至天一公司的肆仟万元时秉承形式审查原则,却在该款项最终由蒋大控制的通天公司代偿后,又进行错误的“穿透审查”,将已经被偿还的贷款再次硬安到张三头上。

如果对该四千万元承兑汇票进行综合穿透审查,不难得出结论,能够归集到张三名下的银行贷款,而张三名下的奥运公司直到被洛司法拍卖,评估价值仍有1610万余元,完全可以覆盖银行贷款。在企业资产能够有效覆盖银行贷款之情形下,将之犯罪化处理,显属谬误。

二、即便抛开肆仟万元承兑汇票资金应归集至何人名下不论,张三的五千万元存量贷款也因进行资产重组,由蒋大自愿代偿,而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审判决书明确认定,奥运公司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后,张三已经全部退出公司实际经营。债权人李四与通天公司签订协议,由通天公司以壹仟伍佰万元对价购买奥运公司相应资产。

需要强调的是,奥运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颇具竞争力,蒋大早在数年前,就提出以承接包括公司债务在内的一揽子转让方案,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由于其他债权人同样看中公司市场前景,并同样提出以承接公司所有债务为对价的承包经营方案,该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强调这些背景信息,是想提醒法官,奥运公司虽然陷入了暂时的经营困境,但公司产品具备核心竞争力,包括蒋大在内的多名债权人亦持续看好公司市场前景。从多年前起,就陆续提出代偿公司债务,接手公司资产,接管公司经营的方案。

由于公司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后张三就已全面退出公司经营,几名债权人之间如何博弈,又如何签订协议,系直到本案案发,才略有了解。但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蒋大以通天公司名义接手奥运公司资产后,确实自愿偿还了张三名下五千万元存量贷款。

在1公司产品具备市场竞争力、2多名债权人愿意接手经营、3公司成功资产重组具备持续经营条件,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蒋大接手奥运公司资产,并偿还相关债务,显然是出于商业运作的考虑,整个交易具备商业实质。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张三与蒋大协商后,成立新的壳公司,继续玩借新还旧击鼓传花的骗贷把戏。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1蒋大全额偿还5000万元存量贷款、2张三与蒋大并非事先串通继续借新还旧,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张三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就已经消灭。至于蒋大后期有无及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与张三没有关系。因为蒋大没有偿还贷款,所以张三构成犯罪,这个逻辑无论走到哪也是讲不通的。

 关于本案一审判决中的一般性错误,如银行是否度贷款资料瑕疵明知,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等,不再上诉状中赘述。希望贵院能高度关注本案区别于其他一般性骗贷案件的特殊之处,认真审查存量贷款的形成渊源,正确归集贷款明确贷款人,切实审查资金偿还的来龙去脉,还上诉人清白。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如上诉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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