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一起让人后背发凉的抢劫案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W系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且并非犯意提起者,在犯罪预备过程中也居于次要、从属地位,W之行为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其行为不具备刑事可罚性,建议贵院对其做不起诉处理。
1.从事实上看,二嫌疑人并未实施任何暴力、威胁等足以判定为“着手”实施抢劫的行为,接受询问的几名所谓被害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曾被人跟踪,整个犯罪仍处于预备阶段;
2.嫌疑人W所参与跟踪的事实中,其均因胆小而不敢动手,多次在其认为另一嫌疑人即将动手时刻意远离现场,属于无外力干预下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系犯罪中止;
3.在犯罪预备过程中,W亦处于次要、辅助作用,其既非犯意提起者,也非犯罪工具准备、犯罪现场踩点等具体预备工作的实施者;
4.本案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根据刑法总则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免于处罚,举重以明轻,本案中对W也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5.从证据上看,除口供外,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任何危害行为发生。所谓强烈的犯意表现,也仅限二人口供。在刑法评价体系中,任何犯意都要外化为行为,才具备刑法上的可评价性。本案中,多名接受询问的被害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曾被人跟踪,二人之跟踪行为与普通的逛街行为在客观方面完全一致,而后者显然无罪,仅依据二人口供定罪,不仅违反“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证据认定规则,也有主观定罪之嫌;
6.从立案程序上讲,本案有违法动用技术侦查手段之虞。C省公安局网安总队在未立案情况下擅自监听监视公民通讯,并据此作为立案依据,是严重的违法取证、违法立案;
7.从法律伦理上讲,辩护人对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一方百姓的辛勤劳苦致以高度敬意,但凡事过犹不及,本案中公权力已严重逾越行为边界,如果仅仅因为微信上寥寥数语就足以触发刑事强制措施乃至残酷刑罚,必将引发更为人人自危的寒蝉效应,引发恶劣的社会后果。
详述如下:
一、本案中,二嫌疑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尚属预备阶段
关于如何评价是否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刑事审判参考》中有如下案例:
1.《刑事审判参考》第139号案例:黄斌等抢劫(预备)案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着手”,还是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刑法条文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认定。具体到抢劫案件而言,由于抢劫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已实施了暴力、威胁等法定的犯罪方法为要件,因此,只有行为人已开始了实施上述特定的方法行为,才能视为犯罪着手。本案中,两被告人虽与欲抢劫的对象同在一车,并具有随时实行抢劫犯罪的条件和可能,但自始至终毕竟尚未开始实施暴力、威胁等方法行为。因而,应当说,被告人的行为仍停留在预备阶段,还不是抢劫罪的着手。
2.《刑事审判参考》第643号案例: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裁判要旨:“着手实施犯罪”意味着给法益已经带来紧迫的危险,就抢劫罪而言,只有当犯罪行为人使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法益面临急迫的危险之时,才宜认定为“着手抢劫”。具体到抢劫出租车司机这一类型犯罪,“着手抢劫”的认定标准应与其他类型的抢劫犯罪一致,即以出租车司机的人身和财产法益所面临的危险是否具有急迫性来判断。如果犯罪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乘坐出租车,但还未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手段,则法益所面临危险的急迫性并不明显。
据此,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性案例观点,抢劫罪的着手必须以实施了暴力、威胁等法定的犯罪方法为要件,且必须达到对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法益造成紧迫危险的程度,而本案中的被害人对二嫌疑人的行为没有任何感知,甚至不知道自己曾被跟踪。显然,二嫌疑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仍处于犯罪预备阶段。
二、嫌疑人W所参与跟踪的事实中,其均因胆小而不敢动手,多次在其认为另一嫌疑人即将动手时刻意远离现场,属于无外力干预下自动放弃实施犯罪,属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一)犯罪未遂发生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成立犯罪未遂的前提是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本案不可能构成抢劫未遂
《刑事审判参考》第242号案例: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则要求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成既遂以前放弃犯罪,均能构成犯罪中止。
(二)嫌疑人W所参与跟踪的事实中,其均因胆小而不敢动手,多次在其认为另一嫌疑人即将动手时刻意远离现场,属于无外力干预下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系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根据二嫌疑人供述,二人多次进行跟踪,但均因“胆子小,怕着抓”不敢动手。
1.H讯问笔录:
问:为什么一直没动手?
答:两个胆子都小,都不敢动手。
2.W讯问笔录:
问:为什么没有动手?
答:因为我胆子小,不敢下手。
又根据W供述,其多次在其认为另一嫌疑人即将动手时刻意远离现场。
W讯问笔录:
……我们跟了几百米后,H男子想动手了,我有点害怕就没敢下手,我就没敢跟上去了,我故意走远了……
综上所述,嫌疑人W在无外力干预下自动放弃进一步实施犯罪,并在其认为同案嫌疑人H有可能具体着手实施抢劫时刻意远离现场,属于无外力干预下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系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三、W在犯罪预备过程中也居于次要、从属地位
其一,W并非犯意提起者。其加入犯罪,系H主动与其联系,并谎称自己有作案经验,这才将W诱骗至当地。
其二,本案中的预备用于犯罪的工具,均系H筹备,与W无关。
其三,跟踪路线的选择,踩点等预备工作,亦均系H完成,与W无关。
四、W之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且系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举重以明轻,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二人既未着手实施犯罪,自然谈不上对犯罪对象人身、财产法益的具体损害。况且,本案中的被害人甚至对二人的行为没有任何感知,根本不知道曾遭受跟踪。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也就是说,哪怕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只有没有造成具体损害又自动有效中止犯罪的,都应当免除处罚。
本案中,W根本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系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举重以明轻,自然亦应免于刑事处罚。
五、从证据上看,除口供外,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任何危害行为发生
本案中所谓强烈的犯意表现,仅限二人口供。在刑法评价体系中,任何犯意都要外化为行为,才具备刑法上的可评价性。本案中,多名接受询问的被害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曾被人跟踪,二人之跟踪行为与普通的逛街行为在客观方面完全一致,而后者显然无罪,仅依据二人口供定罪,不仅违反“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证据认定规则,也有主观定罪之嫌。
六、从立案程序上讲,本案有违法动用技术侦查手段之虞。C省公安局网安总队在未立案情况下擅自监听监视公民通讯,并据此作为立案依据,是严重的违法取证、违法立案
根据卷宗中的《受案登记表》,本案系接C省公安局网安总队指令后立案。显然,C省公安局网安总队在本案中动用了技术侦查手段,并依据技术侦查排查所得线索指令D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从立案程序上讲,本案有违法动用技术侦查手段之虞。C省公安局网安总队在未立案情况下擅自监听监视公民通讯,并据此作为立案依据,是严重的违法取证、违法立案。
七、从法律伦理上讲,本案中公权力行为严重越界,如判处刑罚,必将引发更为人人自危的寒蝉效应,社会效果不好
辩护人对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一方百姓的辛勤劳苦致以高度敬意,但凡事过犹不及,本案中公权力已严重逾越行为边界,如果仅仅因为微信上寥寥数语就足以触发刑事强制措施乃至残酷刑罚,必将引发更为人人自危的寒蝉效应,引发恶劣的社会后果。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嫌疑人W系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且并非犯意提起者,在犯罪预备过程中也居于次要、从属地位,W之行为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其行为不具备刑事可罚性,建议贵院对其做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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