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刑辩实务 > 正文内容

关于侦查机关无管辖权,且本案系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建议对其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刘臣律师9个月前 (08-16)刑辩实务53210

辩护人认为,绿城市公安局绿东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其对本案立案侦查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且从实体上讲,本案不存在诈骗罪入罪可能,建议检察院对师祥不予批准逮捕并督促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一、程序上,绿城市公安局绿东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其对本案立案侦查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一)本案被害单位为“鹭岛泰山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该公司注册地及办公地均位于海西省鹭岛市,即便认为本案构成犯罪,则绿城市既非犯罪行为发生地,又非犯罪结果所在地,亦非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绿城市公安局毫无疑问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刘西虽系被害单位“鹭岛泰山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但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绝不能认为刘西在本案中具备“被害人”地位,即便刘西经常居住地位于绿城,也不能认为绿城市公安局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三)更何况,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故即便认为刘西在本案具备“被害人”地位,绿城市公安局对本案亦无管辖权

(四)退一步讲,即便对被害单位“鹭岛泰山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进行穿透审查,人格否定,则其两名法人合伙人分别为“中原浊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鹏城市后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西并无任何关联。刘西根本无法被列为本案被害人,绿城市公安局对本案仍旧没有管辖权

(五)再退一步讲,即便通过后续查证,将本案被害人变更为位于绿城市的“中原浊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则绿城市公安局依法仍无本案管辖权,理由同(三)

二、实体上,本案不可能构成诈骗犯罪,绿城市公安局以诈骗罪对本案立案侦查并报捕系重大实体错误

(一)从吸收资金环节讲,“鹭岛泰山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与“江宁为民环保公司”系基于真实环保设备生产及危废处置项目而合作,该项目系经江宁省良城市旧城区发改委审批,项目并已启动,前期已投入资金200多万元,在该环节,不存在任何诈骗罪入罪可能

(二)从后续资金使用环节讲,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投资一旦进入公司,则资金性质即由股东财产转变为公司财产。即便公司财产在后续运用、处置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之处,也不会再因股东被骗而触犯诈骗罪

三、影响上,本案属于双方投资人间经济纠纷,绿城市公安局绿东分局无视管辖规定,无视公安部、最高检三令五申不得以查办刑事案件为名插手经济纠纷禁令,无视最高检张军检察长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反复疾呼,跨省抓人,有害绿城营商环境,有损绿城司法形象,望贵院依法及时对绿城市公安局绿东分局错误行为及时纠正

 详述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XX年X月X日,甲方鹭岛泰山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乙方1师祥、乙方2鹿城市春祥环保公司、乙方3江宁运达电子公司,丙方江宁为民环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1共同出资进行环保设备生产及危废处置项目经营,双方共同注资到壳公司“江宁为民环保公司”。

《合作协议》签订后,师祥向壳公司实际注资220万元人民币,鹭岛泰山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实际注资350万元人民币。

双方合作标的真实存在,截至引入泰山公司投资时,项目已在良城市旧城区发改委备案,并进行了初步环评工作。

后由于良城市政府项目审批政策调整,良城市旧城区不再具有项目审批权限,导致项目搁置,双方投资人发生纠纷,并引发本案。

二、程序上,绿城市公安局绿东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其对本案立案侦查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一)本案被害单位为“鹭岛泰山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该公司注册地及办公地均位于海西省鹭岛市,即便认为本案构成犯罪,则绿城市既非犯罪行为发生地,又非犯罪结果所在地,亦非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绿城市公安局毫无疑问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系双方投资人间纠纷所致,而根据《合作协议》,双方投资人分别为“鹭岛泰山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与“师祥”。也就是说,即便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则被害单位亦应列泰山公司。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公司注册地及办公地均位于海西省鹭岛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绿城市既非犯罪行为发生地,又非犯罪结果所在地,更非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绿城市公安局毫无疑问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刘西虽系被害单位“鹭岛泰山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但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绝不能认为刘西在本案中具备“被害人”地位,即便刘西经常居住地位于绿城,也不能认为绿城市公安局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根据《合作协议》,刘西系泰山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但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否定。

刘西固然受泰山公司委派,出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但这绝不代表刘西能够在法律地位上与泰山公司等同。因此,均不能认为刘西在本案中具备“被害人”地位。即便刘西经常居住地位于绿城,也不能认为绿城市公安局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三)更何况,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故即便认为刘西在本案具备“被害人”地位,绿城市公安局对本案亦无管辖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犯罪行为发生地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径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又根据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据此,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并不当然享有刑事案件管辖权,当且仅当被害人所在地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发生重叠时,当地公安机关才可取得相应管辖权。

换言之,“被害人所在地”并非当地公安机关取得管辖权的权力来源。当然,不可否认,实务中,被害人所在地常常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发生重合,但据此想当然地认为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具有刑事案件管辖权无疑是错误的。

本案中被害单位位于海西省鹭岛市,嫌疑人师祥居住于江宁省鹿城市,壳公司位于江宁省鹿城市,《合作协议》签订于江宁省鹿城市,壳公司银行账户开立地位于江宁省鹿城市……

据此,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个环节与中原省绿城市有立案管辖上的实质关联,即便认为刘西为本案“被害人”,绿城市公安局对本案亦无管辖权。

(四)退一步讲,即便对被害单位“鹭岛泰山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进行穿透审查,人格否定,则其两名法人合伙人分别为“中原浊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鹏城市后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西并无任何关联。刘西根本无法被列为本案被害人,绿城市公安局对本案仍旧没有管辖权

刑事诉讼秉持“实质真实”原则,往往对法律关系进行穿透审查,更经常对公司法人进行人格否定。

如果侦查方更进一步,对被害单位泰山进行穿透审查,人格否定,则其两名法人合伙人分别为“中原浊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鹏城市后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西并无任何关联。

刘西在本案中不具备任何身份,其仅仅是泰山委托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而已,根本不可能被列为本案被害人。

(五)再退一步讲,即便通过后续查证,将本案被害人变更为位于绿城市的“中原浊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则绿城市公安局依法仍无本案管辖权,理由同(三)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中原浊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浊水实业)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王佳与赵浊,与刘西并无任何关联。

假如,通过后续查证,发现浊水实业或王佳与赵浊与本案有实质关联,但绿城市公安局仍旧无法通过该三名位于绿城的法人或自然人获得案件管辖权。理由同(三),不再赘述。

三、实体上,本案不可能构成诈骗犯罪,绿城市公安局以诈骗罪对本案立案侦查并报捕系重大实体错误

(一)从吸收资金环节讲,“鹭岛泰山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与“江宁为民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基于真实环保设备生产及危废处置项目而合作,该项目系经江宁省良城市旧城区发改委审批,项目并已启动,前期已投入资金200多万元,在该环节,不存在任何诈骗罪入罪可能

1.案涉项目系真实存在,相关合同及报批文件在良城市旧城区政府均有据可查

20XX年X月X日,良城市旧城区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鹿城为民环保公司签订《鹿城为民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环保设备及固废处置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

该项目属政府项目,并在良城市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备案,备案号:良旧城经发备案[20XX]XX号。

2.江宁为民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向项目注资200多万元,多项实质性工作业已开展,项目亦非“停留在纸面上”

《项目协议书》签订后,江宁为民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即于20XX年X月X日与良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江宁为民环保公司项目围墙工程合同书》,于20XX年X月与涿鹿八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XX年X月X日与江宁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于20XX年X月X日与良城态缘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项目一直处于有条不紊推进中,并非“停留在纸面上”。

3.项目虽因政策原因进度滞后,但《鹿城为民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环保设备及固废处置项目协议书》本身仍系生效合同,不能因项目进度滞后就作犯罪处理

由于良城市政府项目审批政策调整,良城市旧城区不再具有项目审批权限,导致项目搁置。

但其一,该搁置原因非因为民环保公司方原因所致,且系为民环保公司单方面无法预见;

其二,《项目协议书》在违约责任上,仅约定项目竣工投产日期延期超过一年的,不再享受本协议所定优惠政策,项目延期本身并不会导致《项目协议书》解除,也没有赋予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权;

其三,直至20XX年X月X日,良城市旧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才向为民环保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而该时间点远在双方投资人发生纠纷之后;

其四,良城旧城区管委会单方发函要求解除《项目协议书》的行为并不会导致《项目协议书》当然解除,是否解除,仍需双方友好协商或经司法确认。

综上,项目虽因政策原因进度滞后,但《项目协议书》本身仍系生效合同,不能因项目进度滞后就作犯罪处理。

(二)从后续资金使用环节讲,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投资一旦进入公司,则资金性质即由股东财产转变为公司财产。即便公司财产在后续运用、处置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之处,也不会再因股东被骗而触犯诈骗罪

受疫情影响,辩护人目前尚没有对嫌疑人师祥进行会见,对双方投资人建立合作关系后投资资金使用情况不确切了解,为严谨起见,暂不详细发表法律意见。

但就一般情况而言,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投资一旦进入公司,则资金性质即由股东财产转变为公司财产。

公司财产如何运用、处置,都与原股东再无关系,即便公司财产在后续运用、处置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之处,也不会再因股东被骗而触犯诈骗罪。

四、影响上,本案属于双方投资人间经济纠纷,绿城市公安局绿东分局无视管辖规定,无视公安部、最高检三令五申不得以查办刑事案件为名插手经济纠纷禁令,无视最高检张军检察长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反复疾呼,跨省抓人,有害绿城营商环境,有损绿城司法形象,望贵院依法及时对绿城市公安局绿东分局错误行为及时纠正

略。

 以上意见,望贵院依法采纳。

版权声明:本文由刑辩人在路上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法律咨询或案件委托:18037508591(微信同号),强烈建议您先将相关案件材料发送至邮箱:liuchen8916@foxmail.com

本文链接:https://xingbianren.cn/post/73.html

“关于侦查机关无管辖权,且本案系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建议对其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的相关文章

舞台效果12个月前 (05-25)
静待无罪11个月前 (06-11)
莽夫11个月前 (06-13)
岁月静好已不在10个月前 (07-08)

发表评论

访客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