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自首部分)
前情摘要:
二、案发后,C主动滞留案发现场,有脱逃机会而未脱逃,得知亲友报警后,继续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C符合“现场待捕型”自首相关条件
根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本案案发时间为X年X月28日凌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C主动滞留案发现场,有脱逃机会而未脱逃,直到X年X月28日19时许,其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继续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1.C主动滞留案发现场,能够脱逃而未脱逃,为案件侦破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394号案例 “陈国策故意伤害案——实施犯罪行为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自动投案”裁判要旨:
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以达到利用较低的司法成本查明案情,及时进行刑事追诉的目的。由于本案的报警电话是被告人陈国策自己打的,应当知道警察会很快赶到现场,其完全有条件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以后、警察到来之前离开现场。案发后、警察赶来之前,同案人唐洪、孟清松、刘大春三人已顺利离开现场的事实,说明陈国策案发后留在犯罪现场并非来不及离开;陈国策仅有手部被被害人持刀砍致轻微伤,亦不影响其离开现场。因此,陈国策关于其案发后留在现场是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的辩解理由应予采信。而本案的被告人和其他同案人均为外地人,案发现场又在闹市,纠纷双方素不相识,如果没有陈国策的自动到案和如实供述,本案的侦破和证据的收集难度必然增加。从该角度考量,认定陈国策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予以体现政策,符合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也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案发过程中,无论是被告人本人报警或由他人报警,也不论报警内容是否涉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要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后滞留现场是出于等候警方处理之目的,即可认定被告人到案具有自动性,视为自动投案。
2.C在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前,已经主动向在场亲戚坦白陈述其杀害了施暴人大J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自始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
(1)C供述及小J证言,可以形成相互印证,证明C向小J等人坦白陈述了犯罪行为。
C供述[2]:“小J的二姑扇我了两巴掌并吆喝我说:C,你把俺二哥勒死了。我开始没吭声,后来我感觉自己瞒不住了就向大家承认了说:就是就是,就是我叫J勒死了。我说这话的时候小J还有亲戚们都在场,后来小J问我为什么把大J勒死,我跟小J在人群里低声说:大J整天殴打我,今天还扮我丢人,我可害怕,受不了了。”
小J证言[3]:“问:你二姑骂了你妈后,你妈有没有说什么?
答:说了,但是我没听清,因为当时屋里有十几个人,很吵。”
(2)儿媳L证言,同样能够证明,C在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前,即已向在场亲戚如实陈述了犯罪行为
L证言[4]:“他姑姑还过去掀开被子看了看,说这脖子上都有伤,肯定是被人害了,接下来她就质问我婆婆,我婆婆当时说就是我给他勒死了,他对我又不好,我当时也不知道我婆婆说的是实话还是气话。”
(3)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相关裁判规则,即便在警方调查时没有立即交代犯罪事实,只要在警方讯问过程中,向警方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举重以名轻,即便C究竟有无在警方到达现场前向亲戚们如实陈述无法查证,也不影响其自首成立
关于C有无在警方到达现场前,向在场亲戚如实陈述犯罪行为,目前各方说法不一。能够证明已经如实陈述的,主要有C本人供述、小J及L证言。根据事实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其已如实陈述。(关于C有无向在公安到来前向在场亲戚陈述杀害大J,与自首认定并无关系,不影响自首认定,但公诉人似乎陷入了误区,一直在庭审中强调,并据此认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所以才有此段回应。)
况且,即便C没有在警方到场前,向在场亲戚如实陈述罪行,也因其无抗拒抓捕行为,自始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而不影响其自首成立。
《刑事审判参考》第394号案例 “陈国策故意伤害案——实施犯罪行为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自动投案”裁判要旨:
虽然被告人陈国策在见到警方后没有立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警方通过一定的调查行为,认为陈国策有重大犯罪嫌疑对其进行审查后,陈国策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由于陈国策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在疗伤成为首要任务的情况下,不应苛求陈国策没有立即向警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只要在警方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退一步讲,即便对C之主观状态苛责审查,认为其主观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也因亲属们将其控制看管并交司法机关处置,属于“送首”,同样应当以自首论
《刑事审判参考》第241号案例“张义洋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能否是为自动投案”:
从《解释》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内容看,凡此种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其条件是:第一,亲友主动报案;第二,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在这里,“送去投案”的基本含义应当是“送去”,即要有送的行为。但这并不等于全部含义,即不能仅以这句话表面意思对“送去”一词去作狭义的理解,限定为亲友将犯罪嫌疑人亲自“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而应当对这一规定从本质意义上做广义的理解。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一行为的本身看,它的直接作用和效果就是使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不与司法机关对抗和逃匿,不至于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因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两个必要法定条件之一的“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应当看作“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
[1] 证据卷一,P5;
[2] 证据卷一,P18;
[3] 证据卷一,P69;
[4] 证据卷一,P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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