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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应过分苛责守法公民,过度保护老赖,代为取回基于合法债务衍生的逾期车辆,不构成任何犯罪

刘臣律师4个月前 (01-14)刑辩实务38860

一、本案所有的基础债务关系都是合法的,没有任何债务陷阱,不属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收车类黑事立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收车意见》)打击范围

(一)融资租赁及所有权保留是工程机械交易领域常见的交易模式,六二公司在客户逾期付款时,有权依法自行行使取回权

本案中涉及的泵车,系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六二公司向客户销售时,均采用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融资租赁及所有权保留,是民商事领域非常成熟的,合法交易模式,在飞机、轮船、大型工程机械交易领域,殊为常见。采用融资租赁模式,一方面能够降低购买人的资金压力,具有分期付款的融资效果,另一方面又能均衡出卖人的交易风险,在融资租赁期满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并依法享有取回权。《民法典》亦对该交易模式合法性予以确认。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亦对六二公司享有设备取回权作了明确约定。

《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3:“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有权自行收回产品,并且买受人自发货之日起按人民币10000元/日(产品每台单价≥150万元)或人民币5000元/日(产品每台单价<150万元)向出卖人支付产品使用费……如造成其他损失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二公司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双反《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对逾期客户有权依法自行行使取回权。

(二)本案所有基础债务关系均系合法,没有任何债务陷阱,不属于《非法收车意见》打击范围,十七名到案车主全部通过诉讼或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与六二公司间经济纠纷,便是明证

《非法收车意见》打击范围中的“非法收车”,是指“车贷担保、放贷等涉车行业相关单位和人员,在与顾客签订协议时设置各种陷阱条款,履行协议过程中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纠集或者雇佣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将顾客车辆强行或采取非暴力等手段取回,向车主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的行为。”

也就是说,所谓“非法收车”,有两大构成要件:

一是债务本身要非法,主要是指哪些存在债务陷阱、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违约而产生的“套路贷”。

二是催收行为本身要严重过限,指采用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暴力、威胁手段以及有组织地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等手段强行收回车辆。

二者必须同时满足,即以非法手段暴力收取基于非法债务而衍生的标的车辆时,才属于《非法收车意见》所打击的范围。

而本案中共17名到案车主,其中11人已经或正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与六二公司间欠款纠纷问题,另外6人早在案发之前就已通过提前还款等方式达成私下和解。这也充分说明了,本案中所有的车主,对本案融资租赁及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模式,均系明知并认可。

(三)东方公司受六二公司之托,代为行使“取回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是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非常简单的民事委托关系,即六二公司将自己合法持有的“取回权”委托给东方公司“代为行使”,并根据取回情况向东方公司支付劳务费。

东方公司取回案涉车辆,有来自六二公司充分的合法性授权。双方不仅签订有委托授权的大合同,而且在具体到每次收车前,还要向出现场的收车队员单独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取回车辆的车牌号及收车人员姓名等信息。

东方公司受六二公司委托,代其行使基于合法融资租赁关系及平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共同赋予的合法取回权,于法有据,不属于《非法收车意见》所打击的非法收车行为,不是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二、起诉书过分苛责守法公民,过度保护老赖,其指控逻辑是要把老赖当祖宗供着,否则便是犯罪

(一)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采取“拖机”措施的车主,至少已经拖欠6期以上还款,属于名副其实的老赖,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其中6名车主已经上了失信名单

六二公司债权部张一证言:“我每个月都会对拖欠欠款的客户打电话进行催收,如果客户超过三期,也就是三个月仍然不还款,我就会将此类客户进行汇总之后上报给一把手,审批后我将数据报给六二总部让总部进行远程锁机……锁机后我仍然会给客户打电话进行催收,如果客户仍然长期不还款或者不接电话、无法联系本人,我就会将这类客户统计成表格移交给法务部接收……也就意味着这些客户以后的催收工作交给法务部去办理,我们部门就不再负责了。”

六二公司法务部张二证言:“一开始公司的债权部门会将需要催收的逾期客户名单交给我,具体的催款方式是给客户打电话结合着去客户家登门拜访催客户偿还逾期贷款……如果客户还是不能还款,公司就会决定对这些逾期客户进行拖机。”

六二法务部张三证言:“偶尔拖欠一两次的肯定不会进行拖车,至少是恰款50万到100万或者更多,才会进行拖车。而且在拖车之前,会对客户进行长期的催收,首先是卖车的业务员对客户进行催收,大概是经过五六个月仍然无法收回欠款,业务员就会报告给公司,公司有专门的债权部专职催款员继续读客户进行催款,如果客户仍然不能还款,公司的催收员会报告给我们法务部,我们法务部就对客户进行诉讼了。”

六二法务部张四证言:“我们去催收的车辆,都是从我们公司购买车辆后逾期还款的车辆,……,逾期还款不超过三期(三个月),我们就电话催收,逾期三期至六期,我们的业务员就要上门和客户见面去催收。在催收过程中,每周我们公司法务部员工和公司管理层人员都会开会,共同研究评估每个客户的逾期情况和客户的资产风险情况,会议列出一些风险不可控的客户,将客户名单报六二集团的经营计划总部,经总部批准后,我们就对这些风险不可控的逾期客户进行拖机。”

根据以上六二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可以得出结论:六二公司对逾期车主,首先由销售业务员催收,催收五到六个月依旧无法回款时,将逾期客户交给债权部继续催收,债权部催收三个月仍然无法回款后,才会交给法务部催收。且法务部也并非在拿到逾期名单后立即拖车,也要先行以打电话、上门、发律师函等形式催收,均无果后才会采取“拖机”措施。这就意味着,每一个被采取拖机措施的车主,至少已经逾期六个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用老赖称之,并不为过。

另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可知,车主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均系失信人员,且涉及到的案件不止一起。不仅是生活意义上的“老赖”,更是法律意义上的“老赖”。

(二)一定限度内的讨债行为合情合理合法,本案的指控逻辑是要把老赖当祖宗供着,完全是诛心之论

在合法债权的基础上,公民讨债是行使债权的合法行为,受我国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还没有仁慈到要把老赖当菩萨供起来的程度。在公民讨债受阻,债务人恶意讨债(部分车主拆除GPS,更换锁芯,逃避六二公司远程管控)的情况下,公民讨债时言语上、行为上有些不文明行为也情有可原。

公诉机关一再声称,即便与车主间存在债务纠纷,也应当通过法院诉讼,经法院执行。

这话政治上非常正确,却严重脱离现实的司法实际。我们并不生活在一个与世隔绝的理想法治环境中,那里的司法资源近乎无限,法院可以及时处理每一个执行案件。事实上,别说是案发时的2010年代,就是今天,法院的执行力量也面临严重不足,对于车辆这种动产,执行覆盖率依然较低,主要还是依靠申请执行人自行找车寻车,而后再回法院补手续。

对于这种司法执行资源严重不足所导致的困境,六二法务部一把手张四说的非常清楚,泵车单价不菲,且服役年限有限,很有可能等法院执行到位,这辆车早就不知所踪,甚至过了报废使用年限了。如此造成的后果,只能是六二公司被老赖的欠账行为拖死,搞破产。

六二法务部张四证言:“法院人手不够,仅仅依靠法院去诉讼,过程太慢,达不到我们自己公司规避风险的诉求,很有可能等到法院去扣车,这个车辆早就不知道在哪里了。”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逻辑,讨债人必须把老赖当祖宗供着,不得有任何不恭敬之举,否则就是寻衅滋事。讨债人对老赖造成任何损失,都罪大恶极,但老赖却可以肆无忌惮逍遥,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则纯属活该。

(三)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收车行为持续普遍过限

具体到收车过程和行为尺度,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显示,作为被告人的收车队员口供与作为被害人的车主、司机陈述间存在巨大差异。起诉书指控的持钢辊、撬杆等工具砸坏车玻璃,殴打控制司机等行为,除被害人单方面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本案指控的20起犯罪事实中,只有第3起指控,在案发当年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但根据当年的公安卷宗,被害人王一的耳膜穿孔轻微伤究竟是否因收车队员殴打所致,也有很大疑点,卷宗中当年为其治疗的医生就认为系中耳炎导致,而非殴打致伤。

本案中的收车队员王二,当年就是为六二公司当泵车司机,后再被拖机过程中与东方公司王三相识,后通过王三来到东方公司上班,也能够证明,大多数拖机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渲染的暴力、恐怖色彩。被拖机一方对自己长期欠付设备款的事实心知肚明,总体上对拖机归于配合态度。

公安机关摸排了经东方公司拖机的全部108台泵车,最终只找到17个车主实际到案进行所谓的指控犯罪,而在这17名到案车主中,也有多人明确表示,收车过程中并没有动手,没有发生暴力冲突。

(四)收车队员并非总是收车过程中的强势一方,很多时候也会被老赖无端扣留、截停、甚至殴打,但这些对东方公司有利的证据,侦查机关一页纸也没有收集

王一、王二、王三等多名收车队员的供述能够证实,2015年夏天,东方公司到漯河收车时,不仅未能成功取回车辆,反而被老赖车主一方围堵,最后收车队员们报警处理,才最终得以脱身。

这说明,收车队员并非重视收车过程中的强势一方,很多时候也会被老赖无端扣留、截停、甚至殴打。但这些对东方公司有利的证据,侦查机关一页纸也没有收集。

三、没有证据证明孙悟空明知并积极追求员工以“超限手段”收车的状况发生,相反,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孙悟空始终对收车过程中的过激行为持坚决反对、制止的态度

公诉机关论证孙悟空明知或应当明知收车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过激行为,主要通过三个途径:

一是孙悟空在2022年6月21日接受一体化分局讯问时,曾做过有罪供述,并详细描述了收车现场的逼停、控制司机、开走车辆等经过。

二是东方公司贷后部有例会制度,孙悟空经常在位于索克大厦的公司总部组织召开会议,听取收车队长的工作汇报。故孙悟空对现场情况“直接明知”。

三是东方公司自身也经营车辆分期业务,有固有的收车工作流程,公司长久以来便如此收车,开展六二公司业务,不过是原收车方式的延续。故推定孙悟空对现场情况“应当明知”。

四是以孙悟空经常安排队员“注意安全”、“能收收,不能收等下回再收”等言论,反向推定孙悟空对现场情况“应当明知”。

其一,孙悟空在庭上已经明确陈述,其该份供述系在侦查机关严重诱导式讯问下产生,且其本人及辩护人已经明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其二,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东方公司实行部门负责制,孙悟空基本不插手贷后部具体工作,所谓在索克大厦总部开会,更是根本没有收车队长参加。孙悟空组织召开会议,只开到部门负责人,也就是到猪八戒这个级别,之下的人员,根本不会列席会议,更不要谈什么在会上向孙悟空就收车情况做汇报。

其三,孙悟空对东方公司自营范围内的收车业务,始终严加监管,其自营范围内的收车业务,并未出现任何过激行为。为严肃收车纪律,公司还以饮酒、私自向客户索要钱款、旷工等原因开除了收车队员王五、王六、王七、王八等人。

其四,以孙悟空安排收车队员注意安全为由,反向推定孙悟空明知并纵容队员暴力守车,逻辑非常荒谬。即便孙悟空安排队员注意安全之事属实,显然也应作复核生活常识的正面理解,即孙悟空的本意是要求和约束队员在收车过程中不得采取过激方式,而非相反。

四、参与收车的人员虽均系东方公司员工,但本案的具体模式决定了,真正的组织层级及指挥链,并不依托于东方公司架构,真正的犯罪意义上的组织及指挥核心,应在六二公司方面。如果说本案构成犯罪,那么显然遗漏了最重大的犯罪嫌疑人,六二公司

公诉机关的思路为,收车行为由东方公司人员具体实施,那么孙悟空作为东方公司总经理,必然难辞其咎。辩护人不否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依托公司组织架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公司领导人往往难以置身事外,但具体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这种公诉逻辑明显与事实存在偏差。

其一,参与收车的人员事实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东方公司员工,但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在具体实施现场收车时,他们持有六二公司工作证及委托书,是以六二公司人员身份开展现场工作的。

其二,参与现场收车的人员只有可能接受来自六二公司方面的领导与指挥,孙悟空不具备指挥现场工作的现实能力。如前所述,如车辆所在城市有六二公司业务员,则东方公司人员到达该城市后,会与六二公司业务员联系,并在其指引下,到现场开展车辆回收工作。如车辆所在城市无六二公司业务员,则由六二公司相关部门将车辆实时位置提供给现场工作人员,现场人员根据位置信息寻找并回收车辆。

综上所述,由于“收车”业务极度依赖车辆实时位置信息这一特殊性,本案真正的组织及指挥核心只可能在六二公司,而不可能在孙悟空。“孙悟空→贷后管理部→现场收车人员”这一组织架构体系及指挥链条,只是浮于案件表层的“假象”,真实的组织架构及指挥链条应为“六二公司→东方公司贷后管理部→现场收车人员”。

孙悟空虽然具备东方公司总经理身份,但从犯罪学角度讲,无疑是游离于犯罪组织链条之外的“案外人”。真正的犯罪意义上的组织及指挥核心,应在六二公司方面。如果说本案构成犯罪,那么显然遗漏了最重大的犯罪嫌疑人,六二公司。

五、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相关特征,强行带帽定恶,明显属于拔高凑数,孙悟空也明显不是所谓恶势力团伙的纠集者、组织者、首要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明确:“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第五条明确:“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但如前所述,本案中所有的拖机行为,均系车主长期拖欠其与六二公司间的合法债务产生。东方公司受六二公司委托,代为行使“取回权”,于法有据。法律不应过分苛责守法者,过度保护老赖。本案中不仅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反而从某种意义上维护了正当的经济社会秩序。显然不具备恶势力犯罪的危害性特征。

《意见》第十一条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但如前所述,本案连证明孙悟空确实明知收车过程中存在过激行为的证据都拿不出来,更遑论其阻止、策划、指挥。就连公诉机关自己的起诉书,也没有认定孙悟空指使、纠集人员收车,而是认定由猪八戒指使沙和尚纠集其他人员收车。

六、本案极有可能是一起乔装打扮为“寻衅滋事”的经济纠纷案件,所谓的报案人,核心诉求是为了解决其与六二公司方面的经济纠纷,控告犯罪只是他们实现这一核心诉求的手段,本案存在变相插手经济纠纷的系统性风险

据辩护人介入案件后了解到的外围信息,由于近年来经济下行,建工行业受冲击尤甚,当初贷款购买工程车辆的许多车主都陷入断贷风波。许多车主在工程车辆被变价拍卖后,还倒欠六二公司一大笔钱,在沉重的生存压力下,他们为与六二公司协商减免贷款费用,采取了包括控告犯罪在内的一系列手段。

辩护人不否认,如果在收车过程中,确实存在过激暴力行为,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也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辩护人必须指出,合法的债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车主们控告本案构罪的核心诉求与出发点,仍是为了解决其与六二公司的经济纠纷。

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虽不属于直接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但客观上来讲,本案的启动,已经成为插手解决经济纠纷的工具。这也是本案最大的系统性风险,政治性风险。

 本案事实上并不复杂,但由于系公安部扫黑办逐级转办,导致部分领导对本案无限拔高,上纲上线,必欲定罪而后快。辩护人对自2018年以来的中央部署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举双手赞同,但打黑不能黑打。按照从中央到河南的相关扫黑除恶政策法规精神,定罪是成绩,脱罪也是成绩。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严禁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该通知中没有一个字要求涉黑案件一旦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就必须定罪。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总体要求的第1点明确规定:“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河南省高院对涉黑犯罪的办案原则同样是:“不放纵、不凑数”。早在2017年,河南省高院、河南省检、河南省公安厅颁布过《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证据参考标准(试行)》,根据这个证据标准,即便是扫黑办交办案件,定罪也需要极高的证据的标准,不是被害人编故事,搞几份笔录就能够得着的。

从证据的角度上讲,毫无疑问,本案全案指控不成立,属于典型的、扫黑扩大化造成的冤假错案。但辩护人理解,在强势扫黑的态势下,司法机关可能遭遇的巨大的体制内压力。但辩护人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即使抛开法律不讲,单纯从体制内协调的角度上讲,本案脱罪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基础。全国扫黑除恶斗争已经进入常态化阶段。扩大化的黑打现象正在减少,整个社会包括管理层都在逐渐回归理性。本案正好遇到这个难得的大气候,脱罪的体制内阻力相对会减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法律不应过分苛责守法公民,过度保护老赖,代为取回基于合法债务衍生的逾期车辆,不构成任何犯罪,且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收车队员收车行为过激不当,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悟空对此明知并鼓励纵容。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宣告被告人孙悟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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