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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是如何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

刘臣律师1年前 (2023-07-30)刑辩实务48800

在经济犯罪,尤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堪称“证据之王”,往往发挥着远超其本身应有地位的作用。可以说,如何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这个问题基本可以等价于如何对全案进行辩护本身。

在审计中,有一个概念叫“审计认定”,这个概念在审计学中很拗口,但简单来说就是对财务报表各项目的声明。审计师的工作就是针对各个声明去设计相应的审计程序从而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来分析各个财务报表项目是否存在重大错报风险。

怎么样,审计师的工作方式是不是与刑事律师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工作方式有异曲同工之妙?那么,审计学作为一门历史悠久、系统化、体系化的专业学科,对我们开展审查工作有哪些可借鉴之处呢?

以审计期间各类交易和事项相关的五项认定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准确性认定

准确性认定是指相应的交易或事项有关的金额得到恰当准确的记录,顾名思义,就是账是否记错或者算错了。笔者注意到有一些小伙伴拿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后,不管三七二十一,先动手验算一遍再说。当然,一般我们认为,简单的数据计算错误属于低级错误,这种低级错误的出现是对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力质疑。

但现实情况是出现准确性问题的鉴定意见少之又少,鉴定人可能法律知识比你差点,但会计知识尤其是算术能力还是吊打你的,毕竟都是CPA啊,加之现在全部都是电算化,我实在想不出算错的理由在哪里;其次,为什么会出现司法会计鉴定这个东西,不就是因为数太多侦查机关没时间算吗,对鉴定意见进行验算,是不是也需要考虑下时间成本?最后,即便真的发现了计算错误,只要该错误没有大到足以影响定罪量刑,揪住不放恐会引起不必要的对立与反感。某诈骗案,几个哥们儿犯罪数额不大,但庭审中某共犯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有误,多算了900多块钱,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结果导致检察院建议休庭核实,本来实报实销开完庭就回家的事,又多拖了一两个月(当然这个事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这样严谨细致的律师,笔者本人还是表示尊重的)。

二、完整性认定

完整性认定是指所有应记录的交易或事项均已记录。这是需要投入极大精力关注的一项认定,它直接关系到某些罪名的定罪量刑。比如挪用资金案对已归还资金是否完整记录,对诈骗案立案前归还金额是否完整体现,对非吸案已兑付金额是否完整记载等。如果鉴定意见中遗漏了这些关键事项,则可能出现错鉴。出现此种情况时,要注意加强与当事人及办案单位的沟通,找出错鉴原因,是因银行转账到账时间差所致还是遗漏了某些关键待查线索未核实,如果是后者,更要及时形成书面意见呈递办案单位。

三、发生认定

发生认定是指财务报表上记录的交易和事项已发生且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这同样是一项需要投入极大精力关注的认定,因为一件事在“刑法”语境下的“发生”完全不同于“会计”语境下的“发生”。“刑法”语境下的“发生”是需要结合犯罪构成及证据情况进行职业判断的,而鉴定人则往往不具备这样的职业判断力。当然,这个错误往往不是鉴定人的锅,而是办案单位办案思路有误。

比如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办案单位将所有嫌疑账户入账流水作为检材送检,并以鉴定意见中的全部流水加总数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我们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其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只有相应上游犯罪查证属实而对应的数额,才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也就是说,只有哪些上游犯罪查证属实而对应的数额,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实际“发生”的数额。从评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角度讲,显然并不是所有的资金往来都可以视为“发生”。

如果不注意从法律评价的视角来审查一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则很容易被牵着鼻子走,这也是为什么说对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工作有时就是对案件的辩护工作本身。

四、截止认定

截止认定是指交易和事项记录在正确的会计区间。笔者理解,该项认定主要与行为人在犯罪持续期间的职务、部门变动情况有关,该项认定也尤为关键,而且相应审核工作主要依赖于辩护人进行。

比如以公司为单位进行的电信诈骗,某员工在A时刻入职,但只负责端茶倒水,B时刻转任业务员,C时刻任业务小组长,D时刻又任销售经理。那么作为一个典型的犯罪集团,在A—B时间,该员工无业绩;B—C时间,应对其本人业绩负责;C—D时间,应对其所领导小组业绩负责;D时点后,应对全公司业绩负责。显然,对该员工任职区间及相对应业绩的准确认定,直接关系着对其定罪量刑。

当犯罪涉及人数众多,职务、部门变动频繁时,这个问题将变得尤为突出,这将使得公诉人逐一进行“截止”认定的核对变得不可能,该工作将责无旁贷地落在辩护人肩上。笔者经办的某民族资产解冻案件,公诉人就经与笔者本人核对确认后,采纳了笔者对行为人实际任职期间、应负责数额、对犯罪的实质贡献力相关法律意见,最终给出了缓刑的量刑建议。

五、分类认定

分类认定是指交易和事项记录在恰当的账户上。笔者理解,该项认定应从鉴定意见与指控罪名是否匹配上进行理解。

在辩护工作中,否认所指控的重罪,而肯定行为人构成轻罪,是一种“特色”的无罪辩护策略,用大白话说,就是给办案单位找个台阶下。一桌做好的菜,你一定要掀桌子,说大家都别吃,难度和阻力一定非常大,但如果你说菜还是可以吃,但吃法不对,不应该先吃凉菜后吃热菜,而应该先吃热菜再吃凉菜,那么也许是双方都可以接受的。

还是以经办的案件来说明这个问题,一如某外汇期货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公司以操纵、更改后台数据的手段,使得客户亏损,并以鉴定意见中所有入金加总数作为指控的诈骗数额。但是公司到底有没有改后台数据,怎么改的,则并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连关键的诈骗行为都无法认定,又怎么能定性诈骗罪呢?相应鉴定得出的数额,当然也不能作为指控诈骗罪的数额,而应该作为非法经营的数额。

二如某三方身份推广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公司利用三方身份进行网络游戏推广,诱使玩家进行高额充值,并以鉴定意见中所有玩家充值金额作为指控的诈骗数额。但是网络游戏本身是具备娱乐价值的,怎么能得出所有充值玩家都是被骗而进行充值的呢?难道就没有爱玩游戏的任自愿充值吗?显然,这份鉴定与所指控的罪名间也是不匹配的,并不能认定为所指控的诈骗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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