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二审辩护词——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而违法审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老路仅应在骗取贷款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存在无管辖权而非法审判的严重程序错误,且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老路至多应为老卢的18.43万元贷款在骗取贷款罪名内承担刑事责任,因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而不应判处刑罚,建议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或依法改判老路无罪。
1.神都市神龙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全部因无管辖权而严重违法,应当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撤销原判,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人员并非固定的犯罪团伙,而均系在国际庄首次碰面,根本谈不上固定的分工合作,老路的实际身份是为老吴、老徐等人转介客户的贷款中介,而非团伙中有固定分工的核心成员。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除小王、小李二人外,其余贷款人员均有明确的贷款诉求,且其本人也对自己应当偿还贷款的贷款人身份没有异议,而小王、小李之所以在没有贷款需求的情况下而办理贷款,完全系其贷款中介阿豪、阿丽诱骗所致,即便构成诈骗类犯罪,责任范围也应仅限于阿豪、阿丽二人,不应无节制无根据扩大。
4.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老徐、老吴等人,固定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用,以补缴公积金的方式,从银行骗取贷款,从中扣取中介费及代缴公积金后,再将银行卡交还贷款中介及贷款人,其本人对贷款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综上所述,程序上讲,鉴于本案一审出现了无管辖权而审判的严重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实体上讲,老路至多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只应对老卢一人的18.43万元数额负责,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应当判决老路无罪。
详述如下:
一、神都市神龙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审判活动全部归于非法
一审各司法机关均以“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损失地”在神都市神龙区,建立程序联结点,取得对本案管辖权。
但本案定谳罪名为贷款诈骗罪,其被害人主体应为具体发放贷款之银行,而非被贷款人。
在诉讼文书卷神龙区检察院向神龙公安分局出具的继续侦查提纲中,也同样要求神龙分局具体查明发放贷款后的银行,确定案件管辖权,如果没有管辖权则及时移交相关有管辖权单位处理。
那么,本案中涉及的建设银行“短期信用快贷到期还本付息”(以下简称“快贷”)贷款业务,其发放贷款的主体行究竟是谁呢?
在补充侦查卷一第三页,有一份建设银行神都分行住房金融业务部出具的《贷款说明》,根据该说明,案涉贷款的授信方式为“分行特色公积金授信”,可以证实,小王、小李二人贷款的发放主体是建设银行神都分行。二人贷款逾期后,履行催收职责的主体部门,亦同样为建设银行神都分行。
小王、小李二人银行卡虽然开户于位于神龙区的建设银行神都龙门大道支行,但由于“快贷”业务系网上办理,授信发放贷款主体与线下开户行并不一致。一审司法机关错误地将位于神龙区的建设银行神都龙门大道支行列为被害人,进而错误地行使了本案刑事诉讼管辖权,应予纠正。
此外,由于“快贷”业务系建设银行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的贷款业务,卷宗中还有关于其他贷款人员的贷款信息书证——出具老卢、小刘贷款情况说明的主体为建设银行国际庄分行;出具老李贷款情况说明的主体为建设银行蔡州分行住房金融部——同样能够证明“快贷”业务的经办行实为市级分行,而非基层开户营业网点。
经查询地图,建设银行神都分行位于神都市天府区中州中路,也就是说,在贷款诈骗罪框架下,有权对本案行使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应为神都市天府区公检法。
综上,神都市神龙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全部因无管辖权而严重违法,应当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撤销原判,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老路的实际身份应为贷款中介
一审判决将老吴、老徐、老路、老刘四人认定为一个固定的犯罪团伙,老路在该犯罪团伙中承担联结徐同佳等中介人与老吴、老徐、老刘的作用,既负责接待到国际庄办理贷款客户的衣食住行,又负责将贷款客户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转交给另外三人。
但在二审庭审法庭调查中,无论是老吴还是老路,都明确指出,双方首次见面,便是在2019年11月初的国际庄。在此之前,各方从未见过面。
且据老路当庭陈述,及在卷的公积金缴存记录,可以共同证明,当时来到国际庄办贷款的客户及贷款中介人数众多。老路当时就向老吴、老徐等人介绍了包括老卢在内的其他多名客户(但最终只有老卢一人办理)。由于客户来自全国各地,互相也都不认识,只能采取各贷款中介负责各客户接待联络相关事宜,而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全部客户都由老路一人负责接待联络。
从在卷证据来看,除了几名同案犯口头指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老路是犯罪团伙的固定成员,更没有证据证明老路负责接待联络所有的客户。
其一,老路没有从犯罪活动中获利。果如其他几名同案犯所称,老路是团地固定成员,则其不可能不参与分赃,但实际情况是,老路只收到了一万元的客户接待垫支费用,最初向其承诺的2%介绍客户提成,有没有拿到。
其二,除老卢之外的其他贷款人,无一辨认出老路。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老路既要负责客户的接站、安排食宿,还要负责从客户手中收缴银行卡、身份证,甚至还要配合其他三人给客户刷脸,这几项行为中,每一项都需要与客户进行面对面的近距离接触。在如此高频率的近距离接触情境下,另外四名贷款人无一能辨认出老路,也恰恰从另一个方向印证了老路当庭辩解的可信度。
其三,老路曾于2019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间,在江苏苏州主动向警方控告老徐、老吴等人涉嫌骗取贷款的事实,这一行为不仅可以证明老路与另外几名同案犯不是固定的犯罪团伙,同样可以解释为什么其他几名同案犯在口供中一致指向老路,其中不乏报复心理作祟。
其四,关于老路与其他几人有无频繁的意思联络,其本人从一审阶段一直要求调取其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但由于种种原因,直到二审开庭当日上午,其家属才从许昌警方手里拿到该手机。由于长期服刑,老路遗忘了微信登录密码,导致开庭当日未能成功提取到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辩护人想强调的是,作为公诉案件,举证责任完全在控方,控方现在拿不出一页纸的书证证明老路与其他三人有共谋行为,反而要老路的爱人千里迢迢多次从山东跑到许昌拿手机自证清白,本就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从刑事诉讼规则来讲,拿不出证据证明老路与其他人员有合谋,就不能认定其是犯罪团伙的固定成员。
一审判决之所以判决老路应对全部五名贷款人的贷款金额负责,就是基于老路与其他三人系同一固定犯罪同伙这一错误的事实认定。老路的实际身份是为老吴、老徐等人转介客户的贷款中介,而非团伙中有固定分工的核心成员,且在本案中,老路介绍的客户,只有老卢一人最终完成贷款。
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只有小王、小李二人可被评价为贷款诈骗,且行骗人应系阿豪、阿丽,与其他人员无涉
本案五名贷款人中,只有小王、小李二人,本人既无贷款需求,又基本没有拿到(一人没有拿到,另一人拿到一万元好处费)贷款本金,可以被评价为具备贷款诈骗罪。
但问题是,谁应当承担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小王、小李二人完全系被阿豪和阿丽二人或共同或单独诱骗,该二人对王、李二人谎称,可以安排到国际庄上班,协助帮忙申请国家补贴,成功后有一万元补助等,将该二人诱骗至国际庄,并为其补缴公积金后办理贷款,老吴、老徐等人扣除自己该拿的中介费及所补缴的公积金后,将银行卡拷给阿豪、阿丽,后阿豪、阿丽二人将贷款尽数瓜分。
从整个犯罪流程来看,无论是编造谎言将根本不具备贷款需求的二人诱骗至国际庄,还是在贷款成功后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将贷款尽数瓜分,完全系中介阿豪、阿丽二人的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这是普遍存在的,被大量复制的犯罪模式。本案中另外三名贷款人,无一不具备真实的用款需求,其中老卢是为了给丈夫治病,老李是为了扩大养殖,小刘则是为投资项目。尤其是小刘,在国际庄办完贷款后,又跟随老徐等人来到湖南长沙,继续骗取贷款。
也就是说,小王和小李二人的遭遇,完全是本案中的一个偶发事件,起因是其贷款中介阿豪和阿丽二人动了“非法占有”的心思,在老徐、老吴等办贷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贷款据为己有。即便将该二人之遭遇评价为贷款诈骗,其刑事责任也仅应由阿豪、阿丽二人承担,不能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扩大至其他人员。
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老徐、老吴、老路等人之行为,应当评价为骗取贷款罪,老路仅应对老卢一人之贷款金额18.43万负责,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如前所述,老徐、老吴等人,虽然通过补缴公积金的方式,伪造贷款人员资质的方式从银行骗取贷款并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但其对贷款本金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够评价为贷款诈骗罪。
本案中唯二可以被评价为贷款诈骗罪的贷款人,小王和小李二人,完全是大量办理贷款过程中,中介人员临时起意,诱骗并非法占有其贷款本金的偶发事件,没有证据证明这是普遍存在的,被大量复制的犯罪模式。具体到老徐、老吴等人,在整个骗取贷款罪过程中,获利方式仅为收取固定比例的中介费,而不攫取全部贷款本金。
故对本案中老徐、老吴、老路等人之行为评价,应以骗取贷款罪定谳更为妥切。其中老路只为老徐、老吴等人成功介绍了老卢一名客户,涉及贷款金额18.43万元,没有达到20万元的刑事追诉标准,不应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存在无管辖权而非法审判的严重程序错误,且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老路至多应为老卢的18.43万元贷款在骗取贷款罪名内承担刑事责任,因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而不应判处刑罚,建议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或依法改判老路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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